浅析对不服部分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置
工人赵某于1999年与某机械制造厂打造劳动关系,2002年5月30日,赵某向厂方提交申请需要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提出,厂方应给付薪资700元,返还收取的风险抵押金1000元,并按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金2800元。该厂接到申请后经研究与赵某解除去劳动关系,但对赵某提出的其他请求未能自觉履行。赵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裁决,需要用人单位给付赵某薪资700元,返还收取的风险抵押金1000元,但对赵某提出的需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赵某不服此项裁决,又向法院起诉,需要法院判令某机械制造厂给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法院经审理觉得,赵某系主动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原告赵某需要该厂给付原仲裁裁决的薪资及风险抵押金时遭到厂方的拒绝,赵某欲向法院申请实行时却发现,在无声无息中竟失去了实行的依据。由于,原仲裁裁决因赵某的起诉而不具备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只不过对经济补偿金问题作出了判决,在判决主文中并无薪资及风险抵押金的内容,因此法院的判决书也不拥有申请实行的效力。对于这一结果,赵某、机械厂、法院都无可指责,赵某对于部分裁决的事情不服向法院起诉,对于服从的裁决事情可以不起诉,这是正当行使其诉权的表现,机械厂在支付款项前需要原告提供有效的法律文书,其理由也不可以说不成立,法院依据原告需要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也无可挑剔。
上述问题的出现,引发了笔者对于审理不服部分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一些考虑。
1、对于当事人对部分仲裁裁决不起诉是什么原因剖析。
①服从该部分裁决结果,觉得无起诉必要;
②缺少对仲裁裁决法律属性的必要知道,觉得没起诉的部分在经过15天后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
③基于对“他们当事人在法按期间内未起诉,表明他们已服从裁决,一定会自觉履行裁决”的善良愿望。事实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可以通过行使其答辩权、反诉权,对原告起诉或未起诉的仲裁裁决事情提出质疑,以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
④考虑到诉讼成本的预交负担。对于有财产实行内容的仲裁裁决事情,原告在起诉时假如一并倡导,法院大概要按其标的收取诉讼成本,这无疑使原告增加了一份额外的经济负担。
⑤原告对未起诉部分仲裁裁决事情所涉的民事权利予以舍弃;
⑥被申诉人在起诉前已经按仲裁裁决的内容自觉履行。
2、劳动争议仲裁的属性及仲裁裁决的效力。
要弄清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事情是不是有必要全部提起诉讼,第一应当知道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属性及其效力。所谓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请求解决的劳动争议,依法居中公断的执法行为。就其法律属性而言,是一种兼有行政性和准司法性的执法行为。其行政性主要表目前,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在仲裁机构组成中居首席地位,仲裁机关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仲裁行为中含有行政仲裁的某些原因;其准司法性主要表目前仲裁机构的设立、职责、权限、组织原则等具备与审判机关一同或类似的特征,它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处置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裁决权,具备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干预的法律地位,审理案件时实行合议、回避、时效等诉讼规范,使用调查取证、开庭、调解、裁决、送达等职权行为等等。
仲裁裁决不具备最后解决争议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均可以在法按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无论是不服全部裁决还是部分裁决,在起诉后原仲裁裁决即完全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不是部分不生效,在当事人均不起诉的状况下经过法定的期间裁决方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实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裁决的内容进行审察核实,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收获时,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实行。
3、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程序与一般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冲突。
在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国内民诉法在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我们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原则告诉大家,当事人是不是起诉、何时起诉、起诉什么,均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人民法院在审理活动中只能针对起诉人的“告”进行,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其“告”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居中裁判,以保护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可以超越其“告”诉的范围,对起诉人未告诉的内容自行作出裁判,在审判实践中这种行为一般被定性为“审判权力的滥用”。
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中,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司法讲解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部分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换言之,对于服从 的裁决事情可以不提起诉讼,但劳动争议诉讼,毕竟是在仲裁裁决后提起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自觉不自觉地会遭到仲裁裁决内容的影响,同时劳动争议诉讼,它又属民事诉讼的一种,它又要遭到“不告不理”原则的制约。
当原告对部分裁决未起诉的状况下,人民法院对该部分裁决应怎么样处置呢如不判决,则象上述赵某案例中所提及的那样,当事人将失去申请实行的依据,如判决则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建议》第1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条司法讲解只不过对当事人不服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原仲裁裁决书的整体效力作出了规定,而对于不服部分裁决起诉后怎么样对未起诉的部分进行处置没具体规定,事实上是回避了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与一般民事案件审理程序怎么样衔接的问题。实践中对于判与不判的做法也不统一,有只针对当事人起诉进行判决的,也有既判决起诉的,同时也考虑到实行问题,对于未起诉的部分一并作出判决,执法的尺度非常不统一,在一定量上影响了法制的严肃性。
4、对未起诉的仲裁裁决事情,法官应履行释明义务。
基于上述当事人对部分仲裁裁决不起诉是什么原因剖析,除非第⑤⑥种情形外,多数状况下应属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法律关系性质的误解,法官出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应加大对当事人诉讼的指导。依据举证规则的原理,适合地行使释明权。具体而言:
在立案阶段,应注意审察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是涵盖了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当事人未起诉而又具备实行内容的仲裁裁决条约,如当事人只针对部分裁决事情提出了诉讼请求时,应明确告知原告:其余裁决事情并不可以因你未起诉而生效,相反会因你起诉而不生效,并告知其可能产生的不可以申请法院实行的法律后果,以便于当事人在起诉前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必要的调整。
在审理阶段,法官如发现原告只对部分裁决事情提出诉讼请求而未起诉的部分裁决事情又具备实行内容的,应告知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未起诉的仲裁裁决事情,假如双方在诉讼中对该部分裁决均无异议,只须该裁决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别人的合法权益,即便该裁决有肯定的缺陷,经法官释明后双方仍能认同裁决内容的,应确认裁决的效力,按自认规则直接以该裁决的内容作出判决;反之,假如一方对未起诉的裁决事情提出异议后,双方不可以就该事情达成合意,则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律作出认定和判决。
之所以要强调法官的释明义务,笔者还是考虑到现在“不告不理”原则的不可逾越,尽可能通过法官的释明达到原告对全部具备实行内容的裁决事情均提起诉讼的目的,虽然如此的释明带有干预当事人诉权自由和法院职权本位主义的色彩,但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法官办案的风险。
5、对仲裁裁决的内容进行全方位审判的设想。
尽管目前法院是将劳动争议案件作为民事案件来审理的,但在1993年前,劳动争议案件常常被作为行政案件和经济案件在行政庭和原来的经济庭审理,事实上对于劳动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在法学理论界也存在着争论。大家也应当现实地承认,劳动争议案件所具备的特殊性,而绝不可以简单地绝对地套用一般民事案件的审理原则,在国内尚未拟定专门的劳动诉讼立法的状况下,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模式下,当原告对于部分裁决事情未起诉的状况下,人民法院应付未起诉的部分尽主动审察的义务,遵循全方位审判的原则。即不论原告起诉时针对的是裁决事情中的一项或数项,人民法院均应付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块作出判决。其法理依据主要体目前两个方面。
一方面,基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亦应将维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民事权益作为大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思想,原告对部分裁决事情未提起诉讼的,除非劳动者的明示,并不可以理解为原告对该部分应得权利的舍弃,劳动者之所以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其根本目的还在于争取更多的经济利益,想鱼和熊掌兼得,假如诉讼的结果是得了鱼失去了熊掌或者鱼未得而又因未起诉使本已获得的熊掌得而复失,落得两手空空,这一伤心的结局是无论怎么样也不可以让劳动者信服的。
如上所述,劳动争议仲裁系准司法性的执法行为,不服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将按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这里的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上诉极为相似,大家可以将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视作对劳动仲裁裁决的“二审程序”,民诉法在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使用方法律进行审察”,这一规定与原民诉法相比更强调二审的针对性,但在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180条又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使用方法律进行审察时,假如发目前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在审判实践中,二审法院对于当事人上诉未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使用方法律同样要进行审察,即便当事人上诉未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也没错误,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仍要写明“保持第x号民事判决第x项判决内容”的字样,其意义也在于赋予该项未经上诉请求的内容以强制实行的效力。
其次,民诉法在第217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讲解第21条均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的审察核实权,人民法院审察核实的范围不只在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还包含仲裁的程序、仲裁员的个人行为、裁决是不是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等,可以说审察的范围远不止裁决的主文条约。尽管国内民诉法在审理程序中没明文规定对仲裁裁决的审察,但在民诉法的第六章证据一节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定程序,全方位地、客观地审察核实证据的内容,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借鉴上述规定对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察,而不应机械地拘泥于当事人的诉请。事实上,即便原告对部分裁决事情不起诉,他们当事人如有异议,其在质证时还会提出,人民法院还要对其作出认定。从法律逻辑的角度考虑,既然人民法院在实行阶段有权对仲裁裁决全方位审察,那样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对仲裁裁决的全方位审理又有什么不可呢
以上是笔者个人看法,有不当之处,敬请大伙指正!
注解:
参见王全兴著《劳动法》,法律出版社,第490页;
关于审理阶段法官的释明权怎么样行使,还有不少值得研究的问题。如仲裁条约本身有缺陷,而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未提出异议,或此条约对于劳动者有利,对于用人单位不利时,是不是有必要向单位释明等等。
祝铭山主编《劳动保险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84页,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建议》第11条,“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起诉只不过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全方位审理;结案时,应付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作出处置,不能简单地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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