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赣中民一终字第84号
上诉人李二英,女,1948年5月21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本市蓉江街道办事处岭背社区肖屋组。委托代理人兰*桥,**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南康市蓉江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效桂,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辉,**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二英因土地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康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2年3月1日,原告李二英及案外人王*兰、肖*财与被告签订租用耕地协议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被告为了进步镇办企业,租用奚*文、肖*财、李二英的责任田兴办石油制品经销部,其中租用原告耕地面积为0.526亩。该协议书还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年,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出租的土地内兴建蓉江镇加油站,经营石油到今天。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的土地租金被告已付清给原告至,后的租金,原告觉得要终止出租合同,未去被告处领取。,被告经南康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加油站的土地内推行改造,现改造已竣工。
15日,原告提起诉讼,需要解除双方签定的租用耕地协议。
一审法院觉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用耕地协议,是1992年3月1日原告及别人合伙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当时原告也自愿将土地出租给被告建加油站,被告为了进步乡镇企业,建起了**加油站,且经营多年。,被告经批准在原租用的土地内对加油站进行了改造,且已竣工。现原告需要解除1992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二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二英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二英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李二英与蓉江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没约定具体的出租期限,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没约定具体出租期限的出租合同,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因此,李二英倡导解除出租合同是在行使法律赋予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使用方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并支持李二英的诉讼请求。